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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庄严的,践踏将承担严重后果——从证人孙某做假证被拘15日引发的思考
普法教育专题  加入时间:2015-12-30 11:23:53

“......在法庭审理案件时我没有如实回答事情经过,因为我个人行为扰乱了法庭审判秩序,自被拘留以来,深深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深深体会到失去自由和远离亲人的感受,今后我一定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做一个懂法守法的人”。

11月16日,在看守所里,正在被执行司法拘留的平庄镇某村村民孙某神情沮丧,他连称“悔不当初”。

蹊跷:欠条字体不一样

8月20日,区人民法院美丽河法庭开庭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宋某、李某、鞠某和王某民间借贷案件。这看起来是一起普通的借贷案件,但当吴某将欠条向法庭出示时,担保人即本案被告之一的王某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前一部分和后一句话字体不一致,而且当初打欠条时好像没有这句话。王某的异议引起了合议庭审判人员的注意,经仔细辨认,发现欠条的后半部分其中一句“发生纠纷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担保人担保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确实字体轻重不一致。从整个欠条的连贯性观察,中间不可能出现书写笔无墨水更换另一支笔继续书写的情况。问题有点严重,从法律承担的责任角度讲,如果没有这句话,王某、鞠某作为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吴某起诉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对此笔债务将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是在案件审理时,合议庭加大了对这句话的审查力度。当询问原告吴某时,吴某直言他将现金交给证人于某和孙某,由其二人将现金再交予被告等人,而欠条是证人孙某所写,其他人在欠款人和担保人后面签字。“传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合议庭作出决定。

宣誓:证人保证欠条是一次性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庭审过程中,按照规定,证人孙某在国徽下向审判人员宣读了证人保证书,“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当审判人员就欠条有异议部分向其询问“欠条是一次性写的吗?”“是”;担保人王某就欠条向其发问“欠条内容是一次性形成的吗?”“是”“是一支笔写的吗?”“对”。见证人孙某如此坚定自己陈述,担保人王某,鞠某要求对欠条是否为同一只笔书写与落墨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在以后的几天内,担保人提交了鉴定申请;当审判人员告知原告担保人要进行鉴定时,不曾想,原告道出了真相,交代了借据不是同一支笔也不是一次性形成的,有疑问的那句话是孙某后添上的。

面对原告的“出卖”,证人承认原告所说属实,当被问开庭时为什么不如实陈述时,孙某狡辩到:“耳朵不好使,当时没有听明白”。

后果:拒不认错,被拘15日

“我没有错,当时我没听清.....”孙某反复强调不是自己的过错,“但是你认识字,审理笔录你是仔细看过的,如果是涉及故意杀人的刑事案件,如果要你做目击证人,你的证言等同于谋杀”审判人员反复教育孙某,在要求其具结悔过时,仍然坚称没有错,“我不会认错,我等着拘留,等出去告死你。”

面对如此嚣张的孙某,法院果断采取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处理: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对其拘留15日。当看到拘留决定书时,法院动了真格儿,孙某又赶紧写出悔过书,但为时已晚……

反思:打击虚假诉讼行为零容忍

广义的虚假诉讼行为包括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虚假否认,即使对方提交了充分证据或者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也予以百般抵赖,虚假自认,诉讼欺诈等各种不诚信行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案件中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情况进行调研时发现,纯粹虚假诉讼的案件非常少见,但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作虚假陈述的几乎占到40%至50%,严重的虚假陈述约占10%左右。当事人虚构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提供虚假证据和提起虚假诉讼,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审判秩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因虚假诉讼造成审判最佳机会的错失,造成被告方转移财产、侵害权利人利益,从而引发信访案件。这种通过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对法律原则的冲击和践踏,对社会诚信、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危害极大。

近年来为什么会出现大量虚假诉讼行为呢?笔者认为,一是由于原有的法律对虚假诉讼界定模糊、缺少法律规定,法院对发现的虚假诉讼行为或虚假陈述,一般只是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当事人虚假诉讼或作假证的成本和代价很低;二是虚假诉讼和社会诚信缺失有直接关系,这是社会的一种羞耻,但在时下,诚信缺失却成了我们社会的一个“见怪不怪”的顽症。

如何从根本上扭转这一局面,需要依靠社会的综合治理,要在全社会建立诚信机制:从教育方法上可以加强道德建设和普法宣传;从技术手段上可以对公民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对社会机构建立诚信系统;从司法规制上可以建立司法强制措施与社会诚信系统相联动的机制和法律法规,可以将诚信诉讼状况加入到公民个人信用档案系统,一定程度上对有失诚信的人在升学、就业、参军、个人(家庭)消费、经济往来、出国出境等方面进行限制,以减少和打击失信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虚假诉讼“零”容忍,法官要有更多技巧来查明、防范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律师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在执业中要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违反法律、帮助当事人践踏法律,不能变成当事人的“讼棍”。

值得欣慰的是,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虚假诉讼行为终于有了明确的刑律约束。(刘玉田)

[责任编辑 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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